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林棟樑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異 議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白潤吟相 對 人 賴麗玲
丁邦成共 同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郭心瑛律師徐思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他調字第68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人林棟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賴麗玲、丁邦成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已影響購買預售房地消費者之權益,原發給起訴證明處分應予撤銷,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105 年度司他調字第68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洵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賴麗玲、丁邦成於105 年11月8 日對異議人林棟樑、陽信銀行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主張林棟樑、陽信銀行就坐落台北市○○區○○街○○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賴麗玲、丁邦成對於林棟樑之債權,而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撤銷林棟樑、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陽信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25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本院分由105 年度司他調字第
684 號事件先試行調解;賴麗玲、丁邦成嗣於105 年11月17日具狀以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嗣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5 年11月29日核發已起訴證明,賴麗玲、丁邦成持以就系爭土地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陽信銀行、林棟樑嗣分別於106 年1 月12日、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陽信銀行、林棟樑對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予賴麗玲、丁邦成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1 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陽信銀行、林棟樑之異議;陽信銀行、林棟樑嗣分別於106 年2 月9 日、1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他調字第684號卷宗查閱在案。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至
7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前述賴麗玲、丁邦成據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已起訴證明,乃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5 年11月29日所核發,則陽信銀行、林棟樑於106 年1 月12日、13日具狀對於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予賴麗玲、丁邦成使其得據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民事庭法官處理,矧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105 年度司他調字第684 號事件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