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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邱宇誠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2 月13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618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又有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及第2 項普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18

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命令中原聲請人即債權人對伊之債權,因事故過失之責任非應由伊完全負擔,尚待釐清責任歸屬,縱認須負擔債權人之債權,因伊家境清寒,無法一次性給付全額,應予分期云云,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2月13日核發,而於105 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道街○○巷○ 弄○○號2 樓」(下稱弘道街址),由異議人母親邱玉雲以同居人代收,嗣異議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異議逾期駁回其異議,原裁定送達弘道街址,經寄存後經由本人至警察局領取,有原審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全戶戶籍謄本、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9、25、34頁),而異議人與其母親邱玉雲、其配偶、子女均設籍於弘道街址,而異議人於106 年1 月13日、同年3 月7 日提出於本院之存證信函提及「來信已閱」、「信件我收到了」等用語,顯亦自承按前址送達並無未能送達之情形;而縱依異議人提出

105 年12月26日汐止區公所核發之社福資格證明(見本院卷第12頁),其算定同住人口時,亦將其母邱玉雲列為共同居住之人口,堪認其母邱玉雲有實際與異議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之人,且並無廢止弘道街址為其共同住所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是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居住之系爭弘道街址寄送,因不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邱玉雲於105 年12月19日代收時發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5 年12月20日起,算至106 年1 月10日即已屆滿(該日非例假日,異議人居住新北市汐止區,扣除在途期間2 日),異議人遲至106 年1 月13日始提出書狀為異議,有異議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已逾前揭條文所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是原審以異議人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異議人對於其支付命令債權之主張非應由其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應按比例分擔債務,異議人對於非應負擔之比例無給付義務,故釐清責任,且對於應分擔的比例請求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云云,並非本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