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黃美智相 對 人 謝佳純
周錦順周錦煌周巫金英周承翰周鉅泯周義夫周麗卿李中暘(即周仁彧之承當訴訟人)賴安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
1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聲字第37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共有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31 地號土地、232 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在案,各共有人應負擔之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黃美智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又異議人業另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相對人等應支付異議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惟本院105 年度司聲37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異議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3,248 元予相對人謝佳純,恐有誤解、誤算。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93條亦規定甚明。蓋於他造遲誤法院命提出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期間之情形,法院即無從審酌他造於本案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從而法院僅能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至法院所為裁定所確定之總額,並非就該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因此,他造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不因遲誤期間而受影響,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
(一)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共有之系爭231 地號土地、232 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判決,謝佳純就其中系爭232 地號土地判決變價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 萬1,099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41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系爭232 地號土地部分廢棄,及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即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案經確定後,謝佳純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 月30日以士院勤民司容105 年度司聲字第374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該函業於同年10月5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
5 年度司聲字第374 號卷第6 、7 頁),惟異議人迄未具狀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前揭說明,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16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標準,據謝佳純一造支出裁判費5 萬1,099 元,核定異議人與除謝佳純外之相對人,應給付謝佳純如附表二「原裁定確定共有人應給付謝佳純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固主張本案各共有人應負擔之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黃美智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如附表三所示相對人等應就本案再給付異議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又異議人業另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既異議人遲誤法院命提出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期間,法院即無從審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而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就聲請人一造之支出之費用部分裁判之。至法院所為裁定所確定之金額,並非就該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因此,異議人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實際上異議人業另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42號受理在案,是異議人就本案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費用,仍得於上開案件中主張之,不因遲誤原裁定命提出之期間而受影響。是以,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異議人計算系爭231 地號土地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 │黃美智 │ 6/12 │ 27,615元 │├──┼────────┼───────┼─────────┤│ 2 │陳嬌蓮 │ 1/8 │ 6,903元 │├──┼────────┼───────┼─────────┤│ 3 │陳文浩 │ 1/8 │ 6,903元 │├──┼────────┼───────┼─────────┤│ 4 │陳振興 │ 1/8 │ 6,903元 │├──┼────────┼───────┼─────────┤│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 │ 6,903元 │└──┴────────┴───────┴─────────┘附表二:系爭232地號土地部分┌──┬────────┬──────┬───────┬──────┐│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黃美智計算共有│原裁定確定共││ │ │ │人應負擔之訴訟│有人應給付謝││ │ │ │費用 │佳純之金額 │├──┼────────┼──────┼───────┼──────┤│ 1 │黃美智 │ 7/27 │ 51,192元 │ 13,248元 │├──┼────────┼──────┼───────┼──────┤│ 2 │周鉅泯 │ 1/27 │ 2,742元 │ 710元 │├──┼────────┼──────┼───────┼──────┤│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7 │ 51,192元 │ 13,248元 │├──┼────────┼──────┼───────┼──────┤│ 4 │周錦煌 │ 7/432 │ 3,200元 │ 828元 │├──┼────────┼──────┼───────┼──────┤│ 5 │周錦順 │ 7/432 │ 3,200元 │ 828元 │├──┼────────┼──────┼───────┼──────┤│ 6 │周仁彧 │ 3/432 │ 1,371元 │ 355元 │├──┼────────┼──────┼───────┼──────┤│ 7 │周麗卿 │ 3/432 │ 1,371元 │ 355元 │├──┼────────┼──────┼───────┼──────┤│ 8 │周義夫 │ 1/9 │ 21,939元 │ 5,678元 │├──┼────────┼──────┼───────┼──────┤│ 9 │謝佳純 │ 7/27 │ 51,192元 │ │├──┼────────┼──────┼───────┼──────┤│ 10 │周巫金英 │ 13/432 │ 5,942元 │ 1,538元 │├──┼────────┼──────┼───────┼──────┤│ 11 │周承翰 │ 1/27 │ 2,742元 │ 710元 │├──┼────────┼──────┼───────┼──────┤│ 12 │賴安邦 │ 3/432 │ 1,371元 │ 355元 │└──┴────────┴──────┴───────┴──────┘附表三:異議人計算共有人就系爭232 地號土地應再給付異議人之金額┌──┬────────┬───────┬─────────┐│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應再給付異議人金額│├──┼────────┼───────┼─────────┤│ 1 │周鉅泯 │ 1/72 │ 1,323元 │├──┼────────┼───────┼─────────┤│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7 │ 24,700元 │├──┼────────┼───────┼─────────┤│ 3 │周錦煌 │ 7/432 │ 1,544元 │├──┼────────┼───────┼─────────┤│ 4 │周錦順 │ 7/432 │ 1,544元 │├──┼────────┼───────┼─────────┤│ 5 │李中暘即周仁彧之│ 3/432 │ 662元 ││ │承當訴訟人 │ │ │├──┼────────┼───────┼─────────┤│ 6 │周麗卿 │ 3/432 │ 662元 │├──┼────────┼───────┼─────────┤│ 7 │周義夫 │ 1/9 │ 10,586元 │├──┼────────┼───────┼─────────┤│ 8 │謝佳純 │ 7/27 │ 24,700元 │├──┼────────┼───────┼─────────┤│ 9 │周巫金英 │ 13/432 │ 2,867元 │├──┼────────┼───────┼─────────┤│ 10 │周承翰 │ 1/72 │ 1,323元 │├──┼────────┼───────┼─────────┤│ 11 │賴安邦 │ 13/432 │ 6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