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唐旭輝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14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之家人於20多年前異議人服役期間,舉家搬遷至臺北
市○○區○○路0段0號7樓(下稱系爭地址),並將全家之戶籍設於系爭地址,因異議人與父親關係惡劣,自異議人自立後即未與父親同住,退役後亦四處為家,從未於系爭地址居住過,遑論有歸返之意思,是異議人從不認為系爭地址為住所,主觀上亦未有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因異議人居無定所,戶籍地址登記於何處,均不影響異議人之生活,故異議人不曾想過變更戶籍地址。
㈡鈞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460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12月20日寄存於系爭地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嗣因銀行通知異議人無法領錢,異議人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並提起異議,經原裁定以異議人於100年6月28日台北市士林區(後港)里家境清寒申請暨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寒證明)所載地址即為系爭地址,顯見異議人並無推翻放棄系爭地址為住所之客觀事證為由駁回異議。惟異議人於100年間曾突發重病,發病時始知須申請清寒證明方能使用健保,而清寒證明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異議人斯時已重病住院,病情急迫且治療時間緊迫,當不可能變更戶籍地址後再行申請清寒證明,且系爭清寒證明填寫戶籍地址,僅係區公所接受申請清寒證明之標準行政程序,應不能作為異議人當時客觀上有居住於系爭地址或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地址意思之證明。
㈢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於系爭清寒證明填載系爭地址為由,認定
異議人有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顯有違誤。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址,顯然未合法送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0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1460號受理後,即於100年12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向相對人清償:1.新臺幣(下同)3萬2,391元及其中2萬8,995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20萬6,979元及其中18萬6,334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12月20日寄存於後港派出所,同年12月30日送達、101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其未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址,顯然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查:
1.異議人之戶籍址於85年5月6日遷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3,85年8月20日遷入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91年2月21日遷入系爭地址,103年3月14日遷入臺北市○○區○○路○○○號,嗣於104年6月3日再次遷入系爭地址之事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630210700號函及函附聲請人戶籍資料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4頁)。顯見異議人仍有因其自身需求而多次遷移戶籍之事實,異議人稱其居無定所,無隨時更改戶籍地址之實益,故自約20年前將戶籍地設於系爭地址後,不曾想過需要變更戶籍址云云,與事實有間。
2.又觀以異議人100年6月28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後港里辦公室申請清寒證明(見原裁定卷第46頁),其上填載之「現住」地址即為系爭地址,可認異議人客觀上仍有以系爭地址為其個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
3.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個人法律關係中心地域已非系爭地址,是難認異議人客觀上有離去系爭地址住所地之事證,或主觀上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地之意思。
4.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12日核發,於同年12月20日寄存於系爭地址之轄區派出所即後港派出所,互核前揭異議人遷入系爭地址之時點(91年2月21日遷入、103年3月14日遷出),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異議人所指未合法送達之情事,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業已合法送達,而於101年1月19日已告確定。
㈢從而,異議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
自已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