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陳玄厚相 對 人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4 月27日以
106 年度司促字第5199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105 年9 月5 日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於
106 年3 月31日遭相對人公司未經預告終止契約,相對人公司應給付伊薪資淨額、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相對人公司終止契約時僅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9,600元,尚欠30,658元未付。又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雖設於嘉義市,然在臺北市北投區亦設有營業處所,伊工作地點也在臺北市北投區,從未在嘉義市東區工作過。然原裁定以異議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30,658元,此有異議人106 年
4 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離職證明書、銀行存摺、薪資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是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憑,乃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尚與相對人公司所營業務無涉;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定其管轄法院,不以異議人實際提供勞務之地點、或相對人公司另於何處營運為斷,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另設營業處所云云,已非可採。又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區○○里○○○路○○號1 樓」,此亦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足徵相對人公司係設於嘉義市東區,非在本院轄區。綜觀上情,本院就本件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堪可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