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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6號

106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 阮嘉慶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之限制,並駁回異議人其他關於命債務人回復原狀及提存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緊急處分限制債務人生活費用及提存債務人退休金等聲請(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104年12月起領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5萬5,334元、母親遺產52萬8,827元、保險理賠金50萬元、退撫金19萬8,867元、102年至104年5月11日每月優存1萬元計61萬元,債務人竟全數花用殆盡,甚至隱匿保險箱中原有之9項金飾,其生活已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序;又債務人之退休金雖非清算財團財產,但該退休金每月1日存入債務人帳戶後即屬清算財團財產,自應扣押退休金3分之1並提存於法院,且債務人已將上開金錢處分及隱匿,原裁定即應依消債條例第95條命債務人回復上列財產原狀並提存法院,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第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管理人得不予承認而主張無效,債務人如已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交付或移轉於相對人,自應命其返還、塗銷登記或回復原狀,始能保護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以利清算程序進行」。是消債條例第95條第1項之聲請人係管理人而非債權人,異議人依此規定聲請本院命債務人回復退休金、母親遺產、保險理賠金、退撫金及9項金飾等,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