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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正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仲聲忠字第0四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1 所示之抗體生物材料」及第二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依雙方於民國98年8 月20日簽署之專屬技術授權契約書,其應為如附表1 所示之抗體生物材料(下稱系爭抗體生物材料)之所有權人,並依前開契約書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抗體生物等,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6 年3 月21日做成105 年度仲聲忠字第048 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1 、2 項分別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1 所示之抗體生物材料。」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

5 仲聲忠字第048 號仲裁案件卷宗及該仲裁判斷書送達收據,足認前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