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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相 對 人 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一○五仲雄聲義字第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本請求部分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作成105 仲雄聲義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本請求部分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之反請求駁回。二、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等語,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兩造復無仲裁得逕為強制執行之約定,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 仲雄聲義字第8 號仲裁案件卷宗及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收據,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