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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代 理 人 蕭仰歸律師複 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林宜樺律師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怡宸代 理 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與相對人簽訂「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21章第3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嗣相對人因聲請人未核定其所提出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而於106 年8 月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受理後函知聲請人從速選任仲裁人,惟經雙方分別選任仲裁人後,仲裁人無法另行共推主任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仲裁法第9 條立法理由第4 項、第6 項:「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足認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有相當之信任,爰增訂第4 項,明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以爭取時效,俾儘速進行仲裁程序;本法所稱仲裁人,究僅指仲裁人,抑或包括主任仲裁人,應依各條規定意旨認定之」之說明,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係指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而言。是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應依仲裁法第4 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而無同法第9 條第2項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適用。又由機構選定仲裁人之約定方式除當事人約定由特定機構選定仲裁人外,尚包括僅約定適用某仲裁規則,而由該仲裁機構依其規則選定仲裁人之情形。

三、經查: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1章第3 條第1 、2 項係分別約定:

「㈠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三十日內仍無法解決,或任一方於收受協調委員會之決議後十日內向他方提出異議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㈡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北市作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國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

㈡又兩造就本件履行契約爭議事件,相對人於106 年6 月8 日

請求聲請人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惟雙方就爭議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草案及委員人選終未能達成協議及共識,嗣相對人於106 年8 月9 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受理後,通知聲請人提出答辯書,並請雙方各自選定仲裁人。其後,雙方分別選定陳愛娥教授、蘇隆惠律師為仲裁人,該2 位仲裁人在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等情,有仲裁人選定書2 件、仲裁協會106 年8 月9日(106 )仲業字第106127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仲裁協會106年度仲聲仁字第074 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至系爭契約第21章第3 條第1 、2 項雖僅約定就契約所生爭

議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即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雖關於仲裁人或仲裁機構未具體明定,惟已約明以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為雙方間仲裁程序之準據法;而參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106 年4 月28日修正)第2 條之1 規定「當事人約定依本規則進行仲裁,除另有約定外,表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顯見兩造就本件爭議,業已同意由仲裁協會辦理,是依前揭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兩造既已約定本件爭議由仲裁協會辦理,則自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是本件即無再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聲請本院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主任仲裁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