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株式会社パロマ(Paloma Co.,Ltd.)法定代理人 小林弘明代 理 人 黃馨慧律師相 對 人 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村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
楊永芳律師吳岳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外國仲裁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日本國一般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西元2014年8 月6 日關於東京11-08號仲裁事件所為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同條第2 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故除有上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0日向相對人訂購型號LP221M211L260 電解電容器(下稱LP製品),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承諾,兩造就LP製品成立買賣契約。其後,聲請人將LP製品組裝於澡間熱水系統及熱水器產品之控制器內,並將組裝後產品進行販售。惟於同年5 月起,上開產品陸續出現無法正常運作之故障案例,經聲請人調查,上開產品係因相對人交付之LP製品具有氯侵入瑕疵,而導致故障,意即肇因於相對人深圳工廠作業員手汗沾附於LP製品鋁導板,致鋁導板腐蝕之瑕疵。又聲請人於93年6 月至98年1 月14日間向相對人訂購型號GF471M025G160C040 、GF821M025G200C040 、GF221M035G125C040 電解電容器(下稱GF製品),與相對人成立GF製品買賣契約。其後,聲請人將GF製品組裝於澡間熱水器系統、熱水器、飯鍋、浴室暖氣除濕機及澡間熱水暖氣機之控制器內,並將組裝後產品進行販售。惟於97年起,上開產品陸續出現無法操作控制器之故障案例,經聲請人調查,上開產品係因相對人交付之GF製品具有瑕疵而導致故障。聲請人因LP製品及GF製品之瑕疵,導致聲請人生產之產品無法正常運作,聲請人需重新檢測產品並提供消費者維修和更換零件,因而受有鉅額損害。是聲請人依兩造買賣契約一般條款第12條之仲裁協議,將上開爭議於10
0 年11月17日提交日本國一般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予以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仲裁人並於103 年8 月6 日作成東京11-08 號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日圓24億2,718 萬6,647 元,及其中日圓13億1,197 萬3,002 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日圓9 億4,236 萬6,339 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日圓1 億7,284 萬7,306 元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仲裁費用日圓2,361 萬8,062 元,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8條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㈠系爭仲裁判斷違背我國實體法與程序法上公序良俗,具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而應予駁回聲請:
⒈相對人從未自認LP製品之瑕疵,系爭仲裁判斷卻以相對人自
認之原因,作為認定瑕疵存在之重要論據,應已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且相對人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撤回LP製品瑕疵原因報告書,系爭仲裁判斷卻仍將該證物作為判斷基礎,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0 之1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⒉系爭仲裁判斷在聲請人無其他損害證明之情形下,逕認相對
人應給付高達日圓24億多元之損害賠償,亦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相對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270 之1 條第1 項規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為證明損害金額,其工時計算明顯錯誤,並提出具事後塗改痕跡之證據,以致作出不利相對人之仲裁判斷。且系爭仲裁程序未賦予相對人就損害賠償之爭點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
⒊系爭仲裁判斷就利息起算日及遲延利息之認定未附理由,僅
有判斷之結論,構成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瑕疵,揆諸我國仲裁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顯已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且系爭仲裁判斷無視相對人所提證據,恣意認定金額,構成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重大違誤,亦屬違背我國公序良俗。由此可見,系爭仲裁判斷確有違背我國實體法或程序法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構成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自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事由而應予駁回聲請:
⒈前述系爭仲裁判斷違背我國程序法之公序良俗事由,亦屬違
反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法上正當程序,而具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稱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之要件。且相對人從未就全部訂單簽署載有仲裁協議之買賣契約一般條款,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之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具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所稱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要件。
⒉相對人曾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撤回報告書等證物,系爭仲裁判
斷卻仍將上開證物作為判斷基礎,已違反日本仲裁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又系爭仲裁判斷在無任何損害證明之情形下,即認相對人應給付高達日圓24億元之損害賠償,已違反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上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地法之情事,應已構成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要件,故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㈢另系爭仲裁判斷對相對人影響重大,請求准予開庭就請求駁回聲請之理由為陳述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系爭仲裁判斷由位於日本國東京都之一般社團法人商事仲裁
協會,依其商事仲裁規則為仲裁判斷,此有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繕本及商事仲裁規則全文,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附卷為憑,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且聲請人已提出符合我國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所定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92頁至197 頁),已具備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同法第48條第
1 項及同條第2 項所定程式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未依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提出完整之仲裁協議云云,然:
⒈按「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舊商務仲裁條例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該條規定係民國71年6 月11日修正時新增之條文,乃參照紐約公約第4 條規定,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時應附具之文件(參照司法院民國71年6 月編緝之商務仲裁條例修正條文暨說明第20頁),其目的在供法院形式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依據其準據法合法有效作成;外國仲裁判斷所依據之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並供法院明瞭外國仲裁判斷的法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表明仲裁協議係基於雙方締結之LP
製品及GF製品買賣契約內之合意仲裁約定,前揭仲裁協議即為聲請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出之甲2 之2 號及甲19之2 號證物(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一第91頁)。
聲請人並於本件聲請外國仲裁判斷認可時,提出前揭「甲2之2 號」及「甲19之2 號」仲裁協議經認證之繕本及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一第20頁)。可見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仲裁協議,聲請人確已提出經認證之仲裁協議繕本及中文譯本,足供法院為形式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依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情事:
⒈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
關實體當否問題,並非此類仲裁判斷承認事件所得審究。而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其目的係在要求我國法院在決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以前,審查我國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會因此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再為任何實質審查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因此,仲裁判斷是否背於我國公序良俗即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為斷,以合乎仲裁判斷承認事件為非訟事件之本質。
⒉次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關於兩造就LP製品及GF製品買賣契約所生爭議,該爭議性質僅屬一般商業糾紛,無涉我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自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疑慮,而無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事。相對人主張應實質審查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屬本件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可得審究事項。
⒊相對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57 號判決理由
作為論據,要求審查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是否違反程序法之公序良俗,惟上開判決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款外國判決不予承認之規定,與本件外國仲裁認可事件無關,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文義上已明揭所應審查之對象為「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與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明顯不同,可見立法者乃有意區別,自不可比附援引之。是相對人抗辯本件應審理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或程序有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第277 條、第199 條第1 項規定並以此聲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節,於法應屬無據。
⒋相對人復辯以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且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有違我國公序良俗而具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情事云云。然:
⑴我國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
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仲裁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查本件仲裁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請求,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記載同意請求之理由及依據,此觀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甚明,自非屬仲裁判斷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至於縱有判斷理由未盡之處,亦可堪認屬仲裁人斟酌雙方於仲裁程序中之爭執情形後,而認以該方式表述其裁決之結論即為已足,自非屬「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⑵況仲裁係屬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其與訴訟程序相較,本即
具有簡易迅速之優點,就程序進行乃至裁決書類之要求,亦更為彈性及簡約,是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判斷已附具理由,僅就該標的之某特定爭點,並未詳為敘明得心證之論據,基於仲裁制度之特性,應認屬仲裁人裁量權之行使範圍,法院不應過度介入判斷。且觀諸我國仲裁法規定,亦僅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作為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不得准許仲裁判斷執行聲請之事由,及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事由,並未將其列為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之駁回事由。由此以觀,難認有何與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基本理念」顯然相悖之情,亦遑論有何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⑶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實體上理由之認定,均係證據取捨所得
心證之問題,屬於仲裁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均非本院得加以審究,其亦不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未有違背公序良俗問題,相對人執此抗辯難謂有據。
㈣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⒈兩造間就LP製品及GF製品之買賣契約,其中一般條款第12條
明定:「當事人間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或任何違約情事,除經和睦且未無故拖延地解決外,應於日本國東京依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該仲裁判斷具有終局性,於雙方當事人間均有拘束力。」(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及第195 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0頁),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之存在。
⒉相對人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依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駁回云云,然:
⑴系爭仲裁判斷書明確記載「本件有交付一般社團法人日本商
事仲裁協會仲裁之合意,適用本協會之仲裁規則... 兩造間關於本件應依仲裁程序解決事項及依上開記載開始仲裁程序,無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一第91頁)。由此可見,對LP製品及GF製品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應由仲裁程序處理兩造爭議之約定,相對人從未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異議或爭執,相對人甚至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援引相同之仲裁協議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請求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足見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亦肯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⑵其次,按日本仲裁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仲裁程序中,一
方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記載該仲裁協議之內容,而未於他方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受爭執者,其仲裁協議,視為以書面締結」(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第5 條第4 項亦規定:
「一方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提出之聲請書中有仲裁合意內容之記載,而他方當事人提出之答辯書中,並無就此為爭執之記載時,該仲裁合意視為以書面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
120 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準此,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從未就聲請人所稱仲裁協議內容,爭執仲裁協議之存否及其範圍,揆諸前開仲裁地法規定,自應認已就聲請人聲請仲裁之事項締結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確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⑶且依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自行提出之100 年1 月10日答
辯書,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亦已明確自認確有一般條款第12條仲裁協議之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標的確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顯係臨訟至辯,不足採信,其聲請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云云,亦無足取。
⒊復按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
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固可聲請法院駁回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然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事項,應依該國相關之仲裁程序規定為斷,不因當事人係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而得謂程序事項應遵循我國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故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仲裁地法仲裁條款之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查兩造間已於買賣契約一般條款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本合約有關爭議之準據法為日本法,且應於日本國東京依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及第195 頁),可見系爭仲裁程序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稱仲裁欠缺正當程序情事,應以該仲裁程序有無違反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而定,而不因當事人係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即謂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踐行相關訴訟程序。故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0 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第277 條、第199 條第1 項規定為由,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欠缺正當程序而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⒋相對人另辯稱其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撤回編號乙11號報告書
之證物,系爭仲裁判斷卻仍作為判斷基礎,違反日本仲裁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云云,惟相對人亦已表示系爭仲裁程序乙
11 號 報告書證物,即為聲請人提出之甲126 號報告書證物(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可見系爭仲裁判斷自可以上開報告書作為論據基礎,此亦與日本仲裁法第31條第3 項變更追加當事人陳述乙事無涉,自無從藉以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有何違背仲裁地法之處;又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在無任何損害證明之狀況下逕自認定相對人應給付高額賠償金,違反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前開規定僅在說明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相對人指涉內容已涉及仲裁程序對於證據取捨及評價之方式,均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當否之問題,並非屬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相對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地法,自不足取。
㈤相對人固聲請本院就本件為開庭審理,俾使相對人詳述理由
,惟本院已將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以供相對人陳述意見,已足維護相對人權益,且依相對人陳述意旨,亦已足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自無開庭審理之必要。
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已據提出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繕
本及其中文譯本、經認證之仲裁協議繕本及其中文譯本、日本仲裁法及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全文及其中文譯本等件為證。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相對人所辯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 款、同法第50條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所列不應承認之情形。是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且查無仲裁法第49條及第50條所定事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