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監宣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盧寶桂相 對 人 盧益明聲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監護人盧寶桂自民國106 年1 月5 日起擔任受監護人盧益明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盧益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姑姑,前經鈞院以10

5 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人盧益明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由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樂山教養院接受教養服務,學習生活上基本的三餐飲食及個人衛生習慣的養成。逢年過節及每週的星期六、日樂山教養院休假時,則由監護人接回家照護,讓受監護人感受到家庭與親情的溫暖,不要有被遺棄或置之不理的感覺,每回在家中語堂(表)兄弟姊妹相處與談話後,對受監護人的心境起伏與變化,能更平和、安定與進步,故聲請人因善盡監護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聲請酌給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叁萬元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繼承自其父盧金贊遺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分配明細表、養護費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平日目前在安養中心由專人負責教養照料,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心相對人身心狀況,假日定期從安養中心接相對人回家與親人相處,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費用支出、財產管理,及就醫治療等事宜,經考量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及受監護人之資力,應認聲請人自106年1 月5 日起擔任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1 萬2 仟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