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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譚正中相 對 人 黃曉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期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譚正國、譚珮玲同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之繼承人,而黃曉薇律師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之遺囑執行人,惟其未遵守善良管理人之本分,妥善管理既有遺產,反明顯偏袒另二位繼承人,聽從另二位繼承人之言,認定伊占有遺產,否認伊所提供之合法客觀單據之金額,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動用管理之遺產,聘用律師,伊亦表明願意調解,然黃曉薇律師仍執意訴訟處理。尤有甚者,黃曉薇律師並未清查遺產狀況,僅以核課遺產稅之財產核課資料認定,亦未查找遺囑中所述之保管箱之行蹤,對於該保管箱內容物之交付及土地繼承人之尋查,未有積極作為,明顯懈怠職務,爰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之繼承人,黃曉薇律師經

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碧惠之遺囑執行人,業據提出本院

104 年度司繼更一字第3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繼更一字第3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繼承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另行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遺囑執行人黃曉薇律師偏袒、怠於執行職務等

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遺囑、遺產存款往來明細、本院家事庭調解通知書、開庭通知書、喪葬費用相關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及遺囑執行人黃曉薇律師之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89頁),認本件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陳碧惠之遺產數額、保管狀況、支付費用爭議甚鉅,各繼承人均互相不同意其支出之費用,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續字第62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僅認定聲請人提領被繼承人陳碧惠之存款後用以購買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嗣又購買貨幣基金及美國政府公債基金之行為無侵占遺產之不法意圖,惟仍有聲請人應否交還上開存款及交還數額未決。又陳碧惠遺囑中尚有就保管箱內金飾予以分配,遺囑執行人陳明查無被繼承人陳碧惠名義之保管箱,然另二位繼承人譚珮玲、譚正國主張係聲請人侵占金飾,故金飾之存否及數額即尚有爭執,渠等希冀透由訴訟途徑以茲解決,亦有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譚珮玲、譚正國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8頁至110 頁)在卷可稽,顯見本件繼承人間就遺產範圍、數額等紛爭非透過訴訟無以解決,足徵遺囑執行人提起訴訟係基於管理遺產、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其為免增加車馬費支出,另委任主事務所設於臺北之鄭諭麗律師辦理,亦無違必要之範圍,尚無不當之處,而其於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並無須徵得繼承人同意。聲請人據此謂黃曉薇律師偏袒,有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行為,洵無足取。

㈢又聲請人主張遺囑執行人黃曉薇律師有懈怠職務乙節,復

參酌遺囑執行人黃曉薇律師提出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89頁),可知其多次聯繫受遺贈人,對於遺產之查找、遺囑之執行亦已盡相當義務,無聲請人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綜上,聲請人請求改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