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李淑芬
李江海李世雄李世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江海為被繼承人蔡添財(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 號4 樓,已於94年6 月15日死亡)之女婿,聲請人李世雄、李淑芬、李世昌則為被繼承人蔡添財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蔡添財之女即聲請人李江海之妻、聲請人李世雄、李淑芬、李世昌之母蔡守於98年6月28日死亡,則聲請人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蔡添財之遺產。
聲請人等於106 年7 月10日始知悉為被繼承人蔡添財之合法繼承人,爰聲請拋棄繼承權,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雖自稱於106 年7 月10日接獲通知始知悉為被繼承人蔡添財之繼承人,惟本院另案原告何玉貴等人訴請返還土地事件,係以被繼承人蔡添財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63號審理在案,並已追加聲請人等為被告,聲請人等於本件聲請狀亦自陳於105年10月接獲上開返回土地事件之起訴狀,始知悉該事件因蔡添財已死亡,遭原告何玉貴等將包含聲請人等在內共19人視為蔡添財之繼承人而列為該事件之被告等語,此有聲請狀、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3號起訴狀、追加被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2、19頁)。是聲請人等至遲於105 年10月即已知悉其等為蔡添財之再轉繼承人而得為繼承,卻遲至
106 年8 月3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日期戳記為憑,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