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根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根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另依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本文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90
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根之遺產管理人。查聲請人已善盡相關遺產管理人之部分管理遺產職務,並擬進行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爰向法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林根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費用。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林根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本院
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復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5 年度司繼字第902 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聲請
狀陳明及向本院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內容,足知被繼承人林根僅遺有臺北市松山區及桃園市桃園區之建物2 筆、土地4 筆(且建物即坐落其土地之上),及車輛乙輛,遺產內容尚稱單純。而聲請人於聲請狀陳報之已完成管理工作清單中,多數尚屬函詢、通知、申請、資料整理、郵寄、登報、列印等之事務性工作,核其工作內容性質難謂繁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依財政部所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價值之百分之九作為核定遺產管理人收入之標準,請求依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告現值估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3,259,566元之百分之九,即1,193,360 元為其管理報酬等語。惟查上開收入標準,係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核課稅額之收入計算參考標準,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標準無涉,法院亦不受其規定之拘束,且依該標準之第一項第(四)點所列舉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業務工作中,明示「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亦無包括遺產管理人在內,況財政部已另有訂頒就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管理報酬標準,作為法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依據,故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標準為酌定報酬依據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㈢本院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並完成之工作主要為書狀
聯繫、收受文書、卷宗閱覽及文件申請、函文陳報及郵件寄發等遺產管理事務,職務內容尚非複雜,然將來尚有後續管理工作尚待進行。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並改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39,699,375元核定為不動產價額,輔以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另考量遺產管理人後續仍需辦理核報遺產稅等事務,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437,000 元,即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61
7 元,及預估後續所需之費用計4,5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445,117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及費用,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