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蔡葉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裁定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葉對(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並准予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另以103 年度司家催第95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刊登公告後,期限均已屆至,另被繼承人於89年10月10日死亡,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2年10月10日屆滿。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座落於桃園市○○區○路段○○○○○○○ ○號土地及其上14272 建號建物,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540元,上開不動產遺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其遺產總值為1,203,540 元。依財政部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管理報酬依財產總值1%計算結果為12,035元,另聲請人於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3,967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 元),則聲請人管理費用總計為16,002元,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
103 年度司繼字第315 號裁定、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登報報紙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本案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款本文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被繼承人蔡葉對財產總現值計1,203,540 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拍定後執行金額附表影本可稽,管理報酬援例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1%計算為12,035元,墊付費用計為3,967 元,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計為16,002元整,並經本院調閱103 司繼字第315 號、及103 司家催字第95號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