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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吳茂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楊仲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楊仲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仲明遺產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仲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仲明之遺產管理人。查聲請人已善盡相關遺產管理人之部分管理遺產職務,並擬進行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爰向法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楊仲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楊仲明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向本院

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足知被繼承人楊仲明僅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430建號建物一筆,遺產內容尚稱單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依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依被繼承人遺產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4,150,000 元之百分之一,即41,500元為其管理報酬。惟上開作業要點所示之報酬計算方式,僅為法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依據,尚非絕對之標準,法院亦不受其規定之拘束。本院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多為單純性職務,主要為電話聯繫、收受文書、卷宗閱覽及文件申請、函文陳報及郵件寄發等遺產管理事務,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即屬適當。另聲請人陳明本件並無其他代墊費用支出(詳106 年5 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22,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