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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48號聲 請 人 林辰彥律師(即被繼承人丁國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丁國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丁國輝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經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事務後已近10年,近年因萌生退休之意,對於遺產管理之執行恐力有未逮。且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多係位於雲林縣之不動產土地,聲請人需親自前往遺產所在地處理後續保管、勘驗、測量、指界、鑑價等程序,聲請人不堪舟車勞頓,且其上又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免影響相關債權人及國庫權益,認應符合重大事由,爰請求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丁國輝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既自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詳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案卷第35頁陳報狀),即應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無以時過境遷、距離遙遠、管理不便為由,並置管理遺產事務尚未完結,即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另查,聲請人業於101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178號裁定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5 萬元,是聲請人既已請求管理報酬,更應以完成職務應盡事項為要求,聲請人徒以執行程序未有進展,遺產所在距離遙遠,管理事務瑣碎繁雜,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其所主張之事由,尚難謂為重大事由,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規定並無相符,並無辭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