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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19號聲 請 人 吳廖智代 理 人 廖忠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楊梅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遺產管理人於前開規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梅枝於民國99年8 月2 日死亡,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蕭聖志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梅枝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惟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中之受遺贈人,故擬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贈物,然聲請人稱遺產管理人遲未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地價稅等法定稅務處理完畢,致聲請人無法請求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顯有就遺產事務管理不當之情形,使聲請人遲未能取得遺贈物,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爰請求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梅枝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准許在案,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 號、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經本院函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意見,經該分署以106 年9 月28日台產北接字第1060026247

0 號函覆略以:「本案被繼承人楊君尚欠繳鉅額之地價稅及遺產稅,惟因無足夠遺產現金可供支付,爰目前楊君所遺土地仍於行政執行中,致其遺產代管案仍無法辦理結案,實不可歸責於遺產管理人。」等語。是本案之遺產管理人於遺產管理程序中仍善盡其責,實因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不足繳納相關稅金,致仍待行政執行程序中,此乃不可歸責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尚非遺產管理人有何管理不當之情事,故聲請人所稱遺產管理人始終未繳納遺產稅及地價稅等稅額,致聲請人無法取得遺贈物,應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所憑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