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84號聲 請 人 鄭茶王
吳子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如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如花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去世,被繼承人蔡如花無配偶且無子女,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指定聲請人吳子昌為遺囑執行人,為處理相關財產遺贈問題,為此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吳子昌或鍾明達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公證遺囑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影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若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5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以期遺囑執行之迅速確實,並賦予遺囑執行人以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權限,若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則構成解任之原因。再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正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從而,遺囑人倘已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繼承人有無不明,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此時始有必要由遺產管理人先行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之程序。如被繼承人即遺囑人確無繼承人存在,且於遺囑中已指定由遺囑執行人管理所有遺產及執行遺囑時,則為尊重遺囑人之真意,及避免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權限之衝突,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如花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吳子昌為遺囑執行人,然為處理被繼承人所遺財遺贈產問題需法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公證遺囑正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公證遺囑影本,該遺囑確係由遺囑人於99年6 月5 日指定見證人2 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遺囑人同行簽名等情無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遺囑,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即遺囑人蔡如花所立之遺囑內容載有:「一、本人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六筆土地,於本人身後全部遺贈予鄭茶王(00年0 月00日生,Z000000000)。二、本人若有其他財產,亦全部遺贈予鄭茶王。三、指定吳子昌為遺囑執行人。」等語,堪認被繼承人蔡如花業已指定吳子昌為遺囑執行人,並將處理被繼承人身後所剩餘之所有遺產全部贈與鄭茶王無誤。又查被繼承人蔡如花確無其他繼承人存在,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繼承人蔡如花既於遺囑中指定由遺囑執行人吳子昌管理所有遺產及執行遺囑,則為尊重遺囑人之真意,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