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 告 王文俊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被 告 艾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105 年度訴字第926 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清算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萬7,335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