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369號聲 請 人 柯進德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常專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常專企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12月30日士院勤民司容104 年度司司字第426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伊業已清算完結,爰依法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首揭規定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等文件。經本院於
106 年5 月22日命於7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