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債 務 人 潘信忠即潘聰奇代 理 人 唐迪華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潘信忠即潘聰奇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4 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
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更生事件卷,下稱聲請卷,第8 至9頁;本院卷第36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36萬元,清償成數為51.7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面積為519.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之土地之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聲請卷第46頁)附卷可參。復參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聲請卷第114 至134頁),上開土地因其產權為共有,債務人持分比率過低等因素,依正常情況研判除特定人士外一般市場人士購買意願低,故經鑑定之價值僅22萬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6萬元。又債務人前雖有富邦人壽保單,惟已於95年間解約,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5日陳報狀(見聲請卷第101 頁)附卷可參。
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01 萬1,424 元扣除必要支出87萬8,328 元後尚餘13萬3,096 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6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擔任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其
薪資結構為年資加給1 萬400 元、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運價補貼、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假日加班不等,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約4 萬2,142 元,有債務人105 年1 月至106 年6月薪資明細單(見聲請卷第19至21頁、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為證。另參卷附104 至106 年度員工春節獎金明細表(見聲請卷第48、53頁;本院卷第48頁),債務人每年領有員工春節獎金平均可得2 萬7,850 元,相當每月另有2,321 元【計算式:27,850÷12=2,321 】之獎金收入。惟債務人需另行支付工作期間之車損賠償平均每月約2,142 元,有三重汽車客運公司車損(肇事)扣償憑單、車輛異常損壞扣償憑單(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憑。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可得約4 萬2,321 元【計算式:42,142+2,321 -2,
142 =42,321】之薪資收入。㈢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22頁)及不動產登記
謄本(見聲請卷第85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00年0 月出生)等3 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岳母之房屋。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2萬5,000 元、勞健保費2,158 元及福利金182 元後之餘額為9,981 元【計算式:37,321-25,000-2,158 -182 =9,98
1 】係債務人之個人消費性支出。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5,544 元及依據主計總處公布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臺北市平均每戶房地租費用約占消費性支出約27.5% 核之,則個人每月扣除房地租之最低消費性支出約1 萬1,269 元【計算式:15,544×(100%-27.5 % )=11,269】。而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9,981 元,堪認債務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債務人陳報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2,000 元及配偶扶養費1 萬1,000 元,合計2 萬5,000 元一事。查債務人母親(00年0 月出生)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育有6 名子女,除每月領有3,628 元之敬老津貼別無其他收入,有全戶戶籍謄本、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78至80頁)附卷可參。核以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式:(15,544-3,628 )÷6 =1,986 】,則債務人每月支出2,000 元之母親扶養費,尚稱適當。又,按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固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參諸同法第1117條所定,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時,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有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卷參債務人配偶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38頁),其103 年度僅1,248元所得、104 年1,213 元所得、105 年無所得,是債務人稱其配偶須在家照顧未滿8 歲未成年子女及近79歲高齡母親,而無法外出工作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堪認債務人配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至債務人未成年子女(00年0 月出生)未滿8 歲,核以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及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因債務人配偶不能維持生活,則債務人陳稱需分擔全額子女扶養費等語,尚非無憑。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1 萬1,000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2,000 元,核以前揭扣除房地租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合理。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2,321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3 萬7,32
1 元後之餘額5,000 元【計算式:42,321-37,321=5,000】全數作為每月之清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末查,債務人目前之保單依前揭說明業已解約。是經本院調
查後尚未發現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如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債權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更生,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69萬5,201 元。 ││3.清償總金額:36萬元。 ││4.總清償比例:51.7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95,201 │5,000 │├──┼────────────────┼──────┼───────┤│ │合 計 │695,201 │5,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