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古黃淑惠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古黃淑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古黃淑惠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事件,亦有類推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古黃淑惠前向本院提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0
5 年度輔宣字第9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5 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述輔助宣告事件嗣由本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聲請人古黃淑惠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即向本院繳納1,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