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聲 請 人 吳淑清相 對 人 林界希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吳淑清與相對人林界希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界希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吳淑清向本院對相對人林界希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44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000 元,應徵程序費用為2, 000元,應即由相對人林界希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