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聲 請 人 洪書屏相 對 人 林萬洋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洪書屏與相對人林萬洋間履行同居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書萍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林萬洋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30條第4 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洪書屏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林萬洋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7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兩造以105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4 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成立調解,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請求履行同居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部分,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是以,相對人應即向本院繳納之;至聲請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扣除聲請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
000 元(3,000 元×1/ 3= 1,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即向本院繳納1,000 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