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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聲 請 人 黃淳艷法定代理人 林湘盈相 對 人 黃俊偉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淳艷與相對人黃俊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淳艷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相對人黃俊偉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 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淳艷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黃俊偉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46 號案受理,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7 號、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46 號裁定諭知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俊偉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 號、

10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 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湘盈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228 號駁回再抗告並告確定,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黃淳艷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第三審應徵之再抗告程序費用為2,000 元。又相對人提起之第二審之抗告程序費用2,000 元及第三審之再抗告費2,000 元均已由相對人黃俊偉繳納,爰不再予以徵收。綜上,相對人黃俊偉應即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聲請人黃淳艷應即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0 元。另相對人於第二審抗告程序中已預納程序費用2,000 元,其中四分之三由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黃俊偉負擔,餘由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湘盈負擔,因此部分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需由相對人另行向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