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聲 請 人 林芊均相 對 人 周文煥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林芊均與相對人周文煥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乙○○向本院對相對人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85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2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乙○○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聲請人乙○○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甲○○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