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聲 請 人 周桂華相 對 人 蔡蕎羽
蔡友盛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周桂華與相對人蔡蕎羽、蔡友盛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桂華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 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周桂華向本院對相對人蔡蕎羽、蔡友盛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75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0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均應由聲請人(即抗告人、再抗告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另聲請人經暫免繳納之費用尚有抗告費1,00
0 元,另聲請人之再抗告費1,000 元已繳納。是以,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 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