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康維珍相 對 人 鄒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4 日結婚,婚後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兩造因感情破裂,聲請人已於民國10
4 年9 月2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斯時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婚後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1 樓之2 同居,嗣因相對人於104 年9 月搬離而分居至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5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
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應先歸還借支以及代償費用、完成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得准許聲請人之請求置辯。惟兩造自分居後除因進行離婚訴訟事務外,已無其他聯絡或往來,併參兩造分居已達1 年7 個月以上,益見兩造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另且,由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上揭法文所定要件時,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相對人辯稱:「因我太太無故離家後到現在小孩生活費用、教育費用都由我一個人負擔,已經造成我收支上的困難,我很難再支付,希望聲請人可已先償還這部分費用。動產部分是之前我有買一部汽車登記在我太太名下,但購買及使用都是我本人,. . . 她離家這段期間相關汽車保險及定期檢查都是寄給我太太,但因此錯失很多車子的辦理檢驗而被罰款,希望聲請人就動產部分先辦理移轉」等語,縱認真正,仍不妨礙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併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