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昭傑代 理 人 王淑琍律師相 對 人 李華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8 月18日結婚,婚後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兩造因感情破裂,聲請人已於民國10
4 年6 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斯時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後原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4 樓同居,嗣因相對人於104 年6 月將聲請人趕出原住所而分居至今,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惟相對人主張與聲請人並未分居,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分別居住於同棟建物之4 樓及9 樓,並經常回家拿東西,聲請人搬出係因為其外遇,是聲請人自己不願與相對人及女兒居住,自己搬到樓上去住等語置辯。然聲請人客觀上確有搬離共同住所之事實,不因搬離之距離遠近而有異。又兩造自分居後除因討論協議離婚事務,或雙方因刑事案件進行法院訴訟外,已無任何互動或往來,甚於共同工作之辦公室遇見亦無互動。相對人復為利其蒐集離婚之證據,另有聘請徵信社調查聲請人行蹤之情事,益見兩造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見本院106 年8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併參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 年以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另且,由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上揭法文所定要件時,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相對人辯稱:我不認為與聲請人已分居,是他自己搬出去住的等語,縱認真正,仍不妨礙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併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