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渲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蕭允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以106 年度司家全字第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惟相對人並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情。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299 號),此經調閱本院
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299 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既已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