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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惠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銘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銘鍾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聲請人不得以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全字第17號案件裁定准許。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38 條之4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銘鍾於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聲請本院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