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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賴信樺相 對 人 潘瑋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潘瑋瑜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809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924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潘瑋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24元【計算式:29,809×2/5 =11,92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