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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代 理 人 蔡棻竹相 對 人 蔡進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准予法律扶助給付回饋金事件,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進祥與蔡孫碧雲間離婚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給予相對人法律扶助,相對人蔡進祥因法律扶助於上開離婚等事件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之金額,已超過聲請人所訂繳納回饋金之標準,又聲請人因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是經核算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之費用為13,000元,經通知相對人繳納而逾期未繳納,經催告相對人仍表示不願繳納,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法規依據影本、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掛號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回饋金13,000元,核屬有據,故相對人蔡進祥即應向聲請人給付之。

四、依上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