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周君穎(CHARLES GIN-YING CHOU)法定代理人 柯蓓俐(PEI LI KO)聲 請 人 周可薇(CLORIS KO-WEI CHOU)相 對 人 周滄瀛

周可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滄瀛、周可瀅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周君穎、周可薇與相對人即被告周滄瀛、周可瀅間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周李淑貞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周滄瀛、周可瀅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等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210元,並有聲請人等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繳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上述費用業由原告即聲請人等預納,被告即相對人周滄瀛、周可瀅應即共同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2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