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吳明燦相 對 人 陳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62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4 紙及現金1 萬元,合計41萬元為擔保,並以100 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提高擔保金額,乃依上開裁定再提供現金135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雖主張權利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惟該訴訟業經該院法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99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已確定未受損害,聲請人遂請求本院裁定返還之。惟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作成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時,依原裁定所示,本院僅就100 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4 紙及現金1 萬元部分准予返還,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尚有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135 萬元則漏未裁定,顯有疏漏,爰聲請予以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僅就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4 紙及現金1 萬元部分准予返還,漏未就現金
135 萬元部分裁定准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未裁定部分,予以補充裁定,自屬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
3 年度家全聲字第6 號准許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持前開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復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7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相對人雖主張權利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惟該訴訟業經該院法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99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已確定未受損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99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補充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