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游順寧相 對 人 林榮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榮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32 號、103 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並諭知本訴(即102 年度婚字第332 號)及反請求(即103 年度婚字第51號)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林榮南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1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於訴訟中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40元、鑑定費用50,000元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22,756元(計算式:37,927×6/10=22,756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23,296 元,則相對人林榮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3,29
6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32 號、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16 號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林榮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29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