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曾甜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曾天佑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06 年2月7 日以士院彩家恩105 年度司繼字第1606號通知准予備查,惟聲請人繳納之新臺幣一仟元核屬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曾天佑之繼承權,並繳納新臺幣一仟元之程序費用,固據其提出繳費收據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1606號案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僅以函文通知准予備查,並非以裁判形式確定之,自不生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