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張智翔相 對 人 楊玉鳳債 務 人 名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良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及債務人名薇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1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名薇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於104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另相對人楊玉鳳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聲請人依約得請求給付帳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楊玉鳳於104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內。詎相對人及債務人自105年12月22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人尚欠2,998,642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493,120元及個人通信貸款本金809,3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