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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60號聲 請 人 周明誠相 對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執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之借款債務、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於同年10月26日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之期間,依序簽訂票面金額合計600 萬元之4 張本票予聲請人,以為借款憑證,並分別約定105 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為到期日,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