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68號聲 請 人 林長淑即林千雅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張克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應興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6年10月9 日間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韻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劉韻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同日並給付第一期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425 萬元,劉韻石於86年11月4 日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52 萬5,000元之抵押權於伊,用以擔保伊依系買賣爭契約所交付第一期價金之返還。因伊現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定期催告後相對人仍未返還價金,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另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尚載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已支付買賣價金之擔保」等字語,確為本件抵押設定契約書之一部,記載約定之內容,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特定於已支付買賣價金之擔保。現聲請人主張劉韻石於締約當時告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中之石門小段106-2地號上寺廟五龍宮係無權占用,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款始約定五龍宮被佔用之事實由聲請人自行處理,惟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知悉五龍宮之土地權源來自於土地所有權人劉韻石等人之書面同意,…,導致原定開發興建遊艇碼頭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保證責任,而有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等債務不履行情事。經向相對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土地價金等語,涉及雙方就契約解除權與否之爭執,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條款第4 款既載明買賣標的地上佔有物由聲請人自行處理,相對人不負點交之責(含五龍宮被佔用之事實由聲請人自行處理)等語,依形式觀之,尚難認聲請人有解除權之存在,進而得以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至聲請人主張劉韻石締約當時是否有虛偽不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保證責任等情,事涉實體爭執,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主張確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等情,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