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11號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相 對 人 李青峰債 務 人 朱洁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朱洁於民國92年5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5月10日起至122 年5 月9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5 月12日登記在案。且朱洁於92年
5 月3 日向伊借款合計4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其中200 萬元已於99年間結清。惟朱洁就另外200 萬元逾期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朱洁於93年1 月7 日即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青峰,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同意書、政府八○○○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合約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
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