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43號聲 請 人 黃暄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招弟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振光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於民國105 年
7 月5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且於10
6 年1 月4 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羅招弟。詎相對人開立之第一張支票於106 年6 月30日即無法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15 年6 月30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是聲請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即遽予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