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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39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碧月相 對 人 潘文芬

潘鴻銘債 務 人 謝富田即王照明之繼承人

謝福來即王照明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設定義務人即原債務人王照明於民國93年

2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2 月19日起至123 年2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

3 年2 月19日登記在案。嗣王照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輾轉登記予潘王賜美,而潘王賜美於105 年2 月24日死亡後,再由相對人繼承取得。

三、王照明於93年2 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30萬元,其借款期間至98年2 月20日止,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內,而王照明僅繳納至95年5月11日止之本息,且於98年5 月28日死亡,由債務人謝富田、謝福來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王照明及其繼承人於借款期間屆至後,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