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7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許俊卿

呂怡燕相 對 人即 受託人 侯文源債 務 人即 委託人 余林聘債 務 人 潘興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余林聘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余林聘、潘興華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9年10月20日登記在案,嗣余林聘於105 年4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三、債務人潘興華於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2日、100 年6 月23日、101 年4 月24日邀同余林聘、第三人伍懷妹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700 萬元、600 萬元、200 萬元、330 萬元,合計1,830 萬元;另第三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8 月14日邀同潘興華、余林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9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本票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6 年8 月14日起即陸續未繳納各筆借款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余林聘雖具狀陳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一定範圍,且不限於因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已違反民法第88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屬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其抵押權之設定無效。縱認設定有效,惟債務人潘興華雖於100 年6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係由伍懷妹擔任保證人,而非余林聘,故聲請人對伍懷妹之保證債權自不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再者,余林聘就聲請人對潘興華貸與共1,630 元之借貸債權,僅為一般保證人,於聲請人就主債務人潘興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余林聘得拒絕清償擔保該借貸債權,聲請人自不得就上開1,630 萬元之保證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又余林聘、潘興華對聲請人貸與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900 萬元借貸債權,雖為連帶保證人,惟聲請人就該部分已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不得就該900 萬元之保證債權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縱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為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難認屬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之約定,均甚為明確,難指亦一併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抵押債務人為余林聘及潘興華二人,不論係潘興華向聲請人借用1,830 萬元所負之借款債務,或余林聘就潘興華前開借款中之1,630 萬元所負之保證債務,抑或余林聘及潘興華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之900 萬元保證債務,均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自屬無疑。而余林聘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後,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侯文源,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亦不因此受影響,聲請人於余林聘或潘興華不清償債務時,自得就上開不動產聲請拍賣並優先受清償,此與民法債編保證契約中之保證人不同,並無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又聲請人果就余林聘、潘興華所負900 萬元保證債務已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無礙於債務人未清償其他筆借款債務,而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