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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92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陳韻如相 對 人兼 債務人 劉永城債 務 人 黃三江債 務 人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達億人債 務 人 光點微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達億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1 年8 月16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8 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5年11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債務人劉達億於101 年8 月14日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用96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該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劉達億自106 年7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劉永城雖具狀稱劉達億95年之抵押借款債務原已全數清償結清,今劉達億未經伊同意擅自再以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伊所有房地,勾結銀行放貸人員與代書,共同損害財產權益,因伊並未同意,亦不知情,故不受此違法行為之拘束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