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0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吳冠瑩相 對 人 劉雨樵法定代理人兼 債務人 李麗君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1 月2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0 年1 月14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以贈與為原因,於106 年6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三、債務人於100 年1 月1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500 萬元、1,50
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6 年
8 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