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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消債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蔡淑萍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第十七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已懷孕7 個月,且將000年0月0生產,因生產及產後照顧勢必增加生活開銷而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務人於臺安醫院、健新醫院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婦產科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債務人之孕婦健康手冊為憑,堪信屬實。故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考量目前尚未知日常花費將增加多少,本院認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2 年,其中1年期間確屬有據,逾1年期間部分則無理由,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