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郭雅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第二十八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104 年間因生產及產後照顧長女而離職,雖仍勉力繳納清償金額,惟因無業現已入不敷出,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2 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同月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務人及其配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債務人之長女確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堪信屬實。故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考量債務人長女目前約1 歲半,於嬰幼兒時期之花費較大,本院認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2年,其中1 年期間確屬有據,逾1 年期間部分則無理由,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