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吳唐接即吳唐糖之繼承人
吳炳煌即吳唐糖之繼承人吳進財即吳唐糖之繼承人吳俞璇即吳唐糖之繼承人吳東諺即吳唐糖之繼承人周麗桂即吳唐糖之繼承人吳麗蘭即吳唐糖之繼承人上列七人之共同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相 對 人 王文忠兼王文孝再轉繼承人
唐廖秀即王文孝之繼承人劉秉郎劉張阿桃莊林勳莊寬裕即莊林寬裕陳桂丹即莊陳桂丹蘇建和兼蘇春長之繼承人黃月女兼蘇春長之繼承人蘇建忠即蘇春長之繼承人蘇建文即蘇春長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 年者,延長為2 年,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增訂第2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是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19 號審理中,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尚不具備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惟本件假扣押擔保提存自提存之翌日即81年1 月9 日至今已於25年,而有上開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為不可歸責於提存人之事由所致,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吳唐糖已於100 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唐接、吳炳煌、吳進財、吳俞璇、吳東諺、周麗桂、吳麗蘭;系爭裁定所列相對人王文孝已於81年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唐廖秀、王慶,王慶復於84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王文忠,王文忠應為王文孝之再轉繼承人;又系爭裁定所列相對人蘇春長於89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月女(系爭裁定原載洪月女,已另裁定更正)、蘇建忠、蘇建文、蘇建和,此有本院80年度全字第1619號於
106 年7 月21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㈡聲請人係於81年1 月8 日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經本院81年
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自81年1 月9 日起至
106 年1 月8 日止,已屆滿25年,而本案訴訟仍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致聲請人未能取回提存物,此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即108 年1 月8 日前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